本守则涵盖香港调解的核心价值。调解员不论其背景、培训、资历评审或经验均宜遵守本守则。
I. 定义
1.1 「ADR」 指替代争议解决方式。
1.2 「
守则」指《香港调解守则》。
1.3 「
香港调评会」
指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
1.4 「调解员」指一名不偏不倚的个人,在不对某项争议或其任何部分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协助争议方作出下述任何或所有事宜 :-
(a)
找出争议点;
(b) 探求和拟订解决方案;
(c) 互相沟通;
(d) 就解决争议的全部或部分,达成协议。
1.5 「
争议方」
指参与调解程序的当事方。
II. 引言
2.1
本守则适用于调解员并订明调解员在执业及操守方面的最低要求。此外,本守则旨在让调解参与者及其他人士了解其对调解程序可有的合理期望,以及其对调解员行为可有的合理期许。
2.2
本守则致力维持调解员专业操守及良好执业的高标准。
2.3 本守则仅适用于调解程序(不论为面对面、在线/线下混合模式或全以网上进行),并不适用于其他替代争议解决程序。本守则仅适用于纯粹以调解员身份行事的人士之行为,而不适用于其在任何其他替代争议解决程序中所担任的角色。
III. 对争议方的责任
3.1
于接受调解委任前
3.1.1 调解员须对所有争议方保持不偏不倚。调解员须向各争议方披露其现时或过往与任何争议方可能存在或曾存在的任何关联或利害关系,并在该等情况下,于继续进行调解前取得所有争议方的事先书面同意。调解员亦必须信纳其有足够时间以确保调解得以迅速进行。
3.1.2
(a) 调解员须具备进行调解程序所需的能力及专业知识。相关因素包括语文能力(阅读、书写及会话)、调解训练、专门培训及按调解员所属资历标准及/或评审认证计划下持续专业进修之情况。举例而言,如争议方选定某一语言作为调解语言,则调解员须纯熟掌握该语言。同样,如调解涉及离婚/分居事宜,调解员须已完成相关专门培训并持有适当的评审认证。
(b) 调解员须因应争议的具体情况,向争议方披露其语文能力(阅读、书写及会话)、培训、认证等。
3.1.3
如调解涉及由调解员提供意见,调解员必须:
(a) 取得所有争议方的书面同意;
(b) 在將予提供意見的範疇內具備相應的能力及專業知識,及/或持有相關專業資格、會籍或其同等資格;以及
(c) 确保所提供的意见符合及尊重争议方自决原则。
3.1.4
调解员须向所有争议方提供本守则之副本。
3.2 于调解进行期间
3.2.1
调解员遵守本守则第3.1.1条的规定乃属持续责任,并延续至调解程序结束为止。
3.2.2 调解员须对所有争议方保持不偏不倚。若在调解程序进行期间出现任何可能涉及调解员与任何一争议方之关联或利害 关系的情况,调解员须向各争议方披露该等关联或利害关系,并于继续进行调解前取得所有争议方的事先书面同意。
3.2.3
调解员须向所有争议方解释调解程序的性质、将会遵循的程序,以及调解员的角色。
3.2.4 调解员须确保争议方于展开实质性磋商前签署一份调解协议。
3.2.5 调解协议须载明调解员及各争议方的职责及义务。
3.2.6
除非法律所强制或基于公共政策理由,调解员须将因调解而产生或与调解有关的所有
资料保密。
3.2.7
任何一争议方以保密方式向调解员披露的资料,未经该方事先许可,调解员不得向另一争议方披露。
3.2.8
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作出披露数据乃属必要以防止或减低对任何人士造成伤害、或者以防止或减低对儿童的福祉造成严 损害,则第3.2.6及3.2.7条不适用。
3.2.9
调解员须告知各争议方有权退出调解。如调解员认为任何争议方未能或不愿切实参与调解,调解员可暂停或终止调解。
3.2.10 如在调解中任何一争议方并无法律代表或未有取得相关专家意见,调解员须鼓励该争议方寻求法律意见或相关专
家意见。
3.3 于调解结束后
3.3.1
调解员可自行决定是否销毁调解材料。
3.3.2 调解员毋须保存与调解相关的文件;惟调解员在认为适当时、特别是涉及谨慎责任或警示责任的情况下,可保留该等文件。
3.3.3
调解员在保存及处置与调解相关的书面及电子之笔记及
记录时,须妥为保障其保密性,并须采取合理措施,确保相关的行政人员维持该等保密性。
3.3.4
调解员的保密责任属持续性责任。即便调解结束后,本守则第3.2.6、3.2.7及3.2.8条所述之要求仍然适用。
3.4
网上调解
3.4.1
如调解员及/或任何争议方决定以网上方式进行调解,调解员须:
(a)
提醒各争议方相关风险,并于适当情况下协助其设立适当措施及保障机制,以维护调解程序的完整性及保密性;
(b)
对进行网上调解所采用之相关科技具备充分认识及操作能力;及
(c)
尽最大努力确保采用网上调解不致违反本守则任何条文。
IV.
宣传及推广
4.1
调解员可推广其调解服务,惟须以专业、真确及庄重的方式为之。
4.2
调解员须如实陈述其专业资历、经验及其进行调解的方法。
4.3
调解员不得保证调解程序的结果或成果,亦不得作出可能令任何争议方对有利结果产生虚假期望的陈述。
4.4
调解员在提供其调解实务评价以协助调解参与者更了解其所提供之调解服务时,须将相关资料作去识别化处理。
V.
费用
5.1
调解员有责任厘定及以书面形式列明其调解费用。
5.2
调解员不得收取或约定以调解结果为条件或依据的费用。
5.3
调解员就任何代垫款项及开支,须事先取得所有调解争议方之同意。
VI.
专业弥偿保险
6.1
所有调解员在接受委任前均宜投保相关的专业弥偿保险。
VII.
电子形式
7.1
本守则所用「书面」、「书写」及/或「签署」等涉及书面形式的用语,除另有规定外,均包括其电子形式。
VIII.
合规
8.1 在判定调解员的行为是否构成失当时,应依据本守则的条文作出判断。
IX.
版权
9.1
香港调评会有权不时检视及修订本守则。香港调评会欢迎及鼓励香港的调解员及调解机构采纳本守则。